(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