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定额生产费用包括制剂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水电费、燃料动力、工资及补助工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低值易耗品、其他费用等。固定资产折旧及管理费用按财务制度的规定标准折旧和分摊。
各种剂型的单位定额生产费用(见附表一)为最高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表列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未列入的其他规格剂型的定额生产费用,按实际情况核定,并及时报辖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药品检验率为8%。
二、调剂零售价格=调剂调拨(购入)价×(1+调剂调拨利润率)
调剂调拨之间只能使用一道差率。
按上述作价办法计算出的制剂零售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福建省公布的同品种规格的最高零售价格。尾数取舍计算为:每计量单位(瓶、盒、袋等)最小金额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角。
第九条 医疗单位制剂价格实行国家和省制定作价办法,省、设区市分级管理,即省级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设区市所辖市区范围内的医疗单位的制剂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县(市)及县(市)以下医疗单位的制剂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中央机关、部队在闽医疗单位的制剂价格管理,在榕单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由医疗单位所在地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医疗单位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制剂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剂价格,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制剂价格应抄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制剂价格申报材料主要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制剂生产单位公章):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的报告;
二、医疗单位制剂价格核算表(见附表二);
三、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
四、药品生产批文;
五、近期药检报告;
六、药品说明书。
第十一条 全省范围内同一品种出现价格差距较大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进行协调衔接,制定统一平衡价格。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建立和健全制剂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单位有关制剂价格政策的宣传和业务指导工作;各级价格检查机构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