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省科委审核合格证的科技经纪组织,发给批准文件。当事人凭省科委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有关科技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科技经纪人事务所的任务是:
(一)向个体科技经纪人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个体科技经纪人的科技经纪活动;
(三)审核个体科技经纪人业务合同,统一开具佣金收款票据;
(四)为个体科技经纪人提供活动场地、通讯设备、市场信息和其他有关服务;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调解科技经纪的合同纠纷;
(六)为交易双方提供结算服务;
(七)接受委托开展科技经纪咨询。
第四章 科技经纪人的义务与业务
第十六条 科技经纪人的主要义务是:
(一)真实反映委托供方和需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技术水平,促成双方成交;
(二)诚实守信,保守委托双方技术秘密;
(三)为委托双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第十七条 科技经纪人业务主要是:
(一)为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中介服务;
(二)为知识产权转转让进行中介服务;
(三)接受委托代理;
(四)接受技术咨询;
(五)接受新产品开发咨询;
(六)为技术引进、外资项目引进进行中介服务;
(七)为技术出口进行中介服务;
(八)其他中介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科技经纪人事务所的,可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派员进驻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科技经纪人必须进入科技经纪人事务所开展技术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科技经纪机构和科技经纪人歇业、被撤消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