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 对需要由其他行政部门作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 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应报上一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应报上级部门审查、备案的案件,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按照审委会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后送达行政相对人或有关行政部门。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任意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更改。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机构负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立案的案件均应书写《结案报告》。属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结案:
(一)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 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 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案件,《结案报告》应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承办机构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结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在期限届满5日前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