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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二)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 对需要由其他行政部门作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 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应报上一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应报上级部门审查、备案的案件,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按照审委会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后送达行政相对人或有关行政部门。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任意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更改。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机构负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立案的案件均应书写《结案报告》。属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结案:
  (一)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 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 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案件,《结案报告》应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承办机构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结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在期限届满5日前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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