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
(1988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4年6月1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补充任命、推选和决定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补充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代理人选、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第五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第六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