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十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费。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执法单位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的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公安局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和执法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按照《北京市公安局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作为衡量各执法单位、领导以及民警工作优劣的主要标准。
第六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的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是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职能部门。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局各业务部门应当按其业务分工,对各分县局相关业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督察、政工、信访、审计、装财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管辖分工,分别从工作纪律、现场督察、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接受社会监督、承办控告申诉、经费管理等方面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执法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