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有关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节 变更、延续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批准变更的,除可以在许可证件上加注准予变更决定的情况外,应当制作《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批准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批准延续的。除可以在许可证件上加注准予延续决定的情况外,应当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批准延续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决定变更或者延续的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门检查相结合,履行监督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专门检查的,各执法单位应当指派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书面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检查记录由执法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单独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第五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