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办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将全部材料移送听证组织部门,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及时对下列事实进行审核:
(一)要求听证是否符合法定的范围、期限;
(二)听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自本单位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核要求听证案件材料,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举行听证,并制作受理听证通知书;
(二)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执法单位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在举行前公告,允许旁听。
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举行的听证,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案件情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报主管领导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二日前向听证组织部门提交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主持人提交身份证明证件。
第四十三条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管领导作出决定。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听证组织部门通知办理部门;主管领导认为不予行政许可的,报本单位行政首长或者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