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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和有关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各执法单位的法制部门组织实施。未设法制部门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办理行政许可部门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主持人进行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四)主持听证,并就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二)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利害关系人:
  (一)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执法单位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执法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发布公告起二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
  (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执法单位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
  第三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举行听证。
  各执法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二十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员的确认办法。
  各执法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
  公民个人要求听证的,应由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提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要求听证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书写的申请书或者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确定联系方式并等候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当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申请后,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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