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执法单位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通过媒体、政府网站或者在办公场所设立触摸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对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书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行政许可档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执法单位的审查情况;
(四)核查工作记录;
(五)各级领导审批情况;
(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文书和材料。
行政许可档案按照公安业务类档案进行保管。
第二节 期限
第二十二条 除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各执法单位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负责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二十日期限届满前填写《延长行政许可批准时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结的,由正在办理的行政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负责受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延长行政许可批准时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单位审查后,再报上级单位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单位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执法单位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各执法单位应当填写《所需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各执法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事项。
依法由下级执法单位初审后,报上级执法单位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涉及两个以上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由正在办理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