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收取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应当给申请人开具《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
第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各执法单位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由各执法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自行监制,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使用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时应当制作《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记录应当载明:核查的时间、地点、人员、核查经过情况和核查意见,并由进行核查的工作人员分别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能够当场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当场作出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