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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和有关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各执法单位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设定和公示

  第四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作为执法依据。其他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各执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均不得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未设定行政许可前,确因行政管理需要必须实施行政许可的,总队、局、业务处应当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作《提请设立行政许可意见书》,说明提请设立行政许可的具体理由,报送市局法制办公室审核。经提请市局批准后,按照立法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定行政许可以前,各执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均不得擅自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的规定制定行政许可规范。
  规范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依据、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条件、数量、程序、审批权限、时限、收费依据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局和分县局分级实施的,应当由市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分县局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统一规范,并对分县局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许可规范在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公示。
  公示可以采取印发办理须知或行政许可规范汇编、张贴公告、设立触摸屏等多种形式进行。
  申请人要求各执法单位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执法单位的接待人员应当予以具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外,各执法单位不得以市局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执法单位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也不得擅自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未经市局批准,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将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下级公安机关实施,也不得擅自接受其他公安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各执法单位内设的多个部门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

第一节 受理、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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