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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通知[失效]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调解时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和纠纷的裁决;
  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3、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天津市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二)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认为事实不清,需要查证的,可以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对争议房屋勘察等方式。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被申请人与被申请裁决房屋的关系;
  2、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原因;
  3、对被申请裁决房屋补偿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
  对被申请裁决房屋产权不明或违章建筑等情况进行现场勘察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做好勘察记录。勘察记录应有参加人员签字。
  (三)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三、调解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就当事人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调解。
  (一)调解按以下程序进行:
  1、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就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争议问题进行调解;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3、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4、调解结束,当事人在调解记录上签字;
  5、告知当事人调查结果,听取当事人意见。
  (二)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终结裁决通知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做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1、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2、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3、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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