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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

  2、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3、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税收征收管理中存在的被许可人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节 中止许可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税务机关可以决定先行中止许可、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待被许可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税务机关可以恢复行政许可。对于有许可期限的行政许可,中止时间应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发生中止许可事项后,实施机构、检查机构依据各自检查工作实际,制作《中止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报送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实施机构应依据批准意见,制作《中止税务行政许可通知书》,注明责令限期改正事项,送达被许可人。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实施机构应在查明事实后,填制《取消中止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报送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并依据批准意见,制作《取消中止税务行政许可通知书》,送达被许可人,恢复实施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实施机构依法办理撤销或注销手续。

第三节 撤销许可

  第十九条 发生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手续。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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