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政许可情形;
(三)是否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四)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情形;
(五)是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
(六)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税务检查机构应依照《
行政许可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被许可人实施外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据税务行政许可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查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各级税务机关对于当场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许可事项,可以依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限期核查制度。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核查。
税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相关检查文书,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于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对监督检查案卷进行单独归档整理。
公众可向各级税务机关提出查阅监督检查案卷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允许公众查阅案卷。
第五章 监督检查的处理
第一节 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严肃处理。
(一)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法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给予税收执法过错人员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