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程序指令、干预行政许可的实施,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责令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的,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具体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机关按其权限依照《
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作出。
第十六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机关或机构首先提出建议,经部门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或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