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实施机关可以分别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一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对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并应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复核后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实施机关对于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依法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条 对于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复核结论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利害关系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的,实施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实施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
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纪检监察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违反《
行政许可法》法律责任中规定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有争议的,应当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或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是,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