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如果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是,应当采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对于因实施机关的原因造成行政许可被撤销,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因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于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许可人可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发现本行政区域外被许可人,在本管辖区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依法对其查处后,应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量,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实施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或规章未做出明确规定的,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本行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实施机关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向有关利害关系人转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或者告知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有权到实施机关查阅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的期间,自利害关系人收到告知之日起,不应少于五天;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在预先规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应少于七日。
第六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书面反对实施机关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的意见和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