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在本省行政区内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所许可的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核查方式难以达到监督效果的,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检查时,实施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对被许可人实施的许可事项进行定期检查且规定了定期期限的,实施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定期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进行定期检查,但未明确规定定期检查期限的,实施机关可以依照建设部的规章规定的检查期限执行。
第六条 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实施机关应当如实提供。实施机关也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实施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人,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应当告知不接受调查的法律后果;对受害人,可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应当告知不接受调查的不利后果。
第八条 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不经相对人同意,采取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视听证据资料。
第九条 实施机关予以记录归档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记录的监督检查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另派其他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认为实施机关的处理结果损害自身利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实施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举报人署名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或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