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且有正当理由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实施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实施机关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实施机关预算;实施机关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实施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
行政许可法》和《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各级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由其法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主要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 全省建设系统各级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送直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审查,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不定期的抽样检查、抽点检查,或采取定期检查、定点检查或者定行业、定部门检查的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