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听证记录员,具体承办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直接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纪录员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回避;意见不一致的,听证记录员由听政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主持人由实施机关的主要领导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期间,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证人,安排证据的调查顺序,对妨碍听证的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中,实施机关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提出的意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五条 听证中,实施机关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他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不应直接参加本行政许可事项的调查取证,但可以参加各方的讨论,促使当事人阐明不清楚的申请内容,完善不充分的陈述,对有关事实进行解释。对于重复和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证据,凭直观观察、测验或计算而确定的事实等不需要辩论、质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限制。
辩论质证结束由听证主持人宣布。
第十六条 辩论、质证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可以做最后的简要陈述。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实施机关应当对听证过程进行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的情况;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发问;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
(八)延期或者终止听证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