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全市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内零售点已经趋于饱和,不再新增零售点。
第四条 城区各封闭式居民小区按照居民户数为标准确定零售点,100户以下设置1户;1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户。
第五条 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零售点不超过2个。10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户;
乡镇综合性农贸、商贸市场规模在100户以上的,内设卷烟零售网点不超过5个,规模在100户以下的,内设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第六条 市区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及专业市场按其规模设置,规模在200户以上的,内设卷烟零售点不超过5个;规模在200户以下的,内设卷烟零售网点不得超过3个。且间距不得小于50米。
第七条 宾馆、饭店、超市、综合性商店、娱乐场所实际营业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可不受间距限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烟火的场所;
(二)经营地点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周围50米半径内;
(三)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有害人体健康产品的场所;
(四)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九条 残疾人、特困户本人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能提供有效证明,且征得申请经营地点两侧最近的持证经营户同意,可适当予以照顾(每人限办一证);
第十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不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不受间距的限制。
(一)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二)个体经营者变更为直系亲属的。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按照新办证的条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是指两点间最短可通行距离,对零售点间距需使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时,误差不得超过3米,测量的标准是按照两个店之间营业大门内侧测量实际距离。城区主要干道是指道路的宽度在10米以上(不含人行道),其余均为次要干道或其他街道、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