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
调整200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
(津公积金委[2004]7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3]19号)及我市有关政策,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0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02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03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
(二)单位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2004年7月1日的月均工资总额。
(三)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四)自2004年7月1日起,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设定本单位及职工200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单位设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应不低于2003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三倍(即4656元)。单位设定缴存基数上限,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并签章同意,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执行(见附表1)。设定缴存基数上限的单位,职工本人2003年月平均工资总额高于上限的,以单位设定的上限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本市内资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8%;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各13%调整为各8%。
(二)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为单位和个人各8%的,不用报批,于2004年7月起到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按8%的缴存比例进行汇缴;缴存比例低于8%的,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手续;缴存比例高于8%的,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