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
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浙劳社培[2004]129号)
各市、县(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依法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已经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修改办学章程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标准(另下文),对已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评估,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此项工作应于2005年2月底前完成。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审批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有关规定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权限。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隶属关系在中央和省的社会组织申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国外及港澳、台湾的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我省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以及高级技师(一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审批。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隶属关系在市的社会组织申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以及进行技师(二级)、高级工(三级)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审批。县(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除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申办进行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审批。17个经济扩权县(市)以及萧山区、余杭区、鄞州区劳动保障局可以审批所在地培训高级工(三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