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变更登记期限及申报办理所需证件:
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三、停业、复业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业的,应在停业前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如实填写《停业申请审批表》。
2、应提供的资料: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3、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生产、经营前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税务机关确认后,制作《复业单证领取表》,纳税人确认签章后即时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4、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填写《延期复业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批后,方可延期。
四、注销登记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