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受托方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工作。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应对受托方指定的人员进行代征前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征收部门的申报征收岗位)负责与受托方建立票款结报手续,提供有关税收票证,监督票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保管、填用、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确保税收票款安全。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税率(附征率)或单位税额,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多征、少征或缓征税款。
属于受托方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已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应向受托方出示其完税凭证,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三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为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准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不准使用白条代征税款,不准代征税款不开票,不准将代征的2个或2个以上纳税人的税款开具在同一完税凭证上。
第十四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与纳税人发生争执或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地税机关,并配合地税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受托方不得行使税务行政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权。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受托方代征工作的指导,并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受托方代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票证账实相符,同时应做好检查记录。
检查内容包括:
(一)代征手续的齐全、完备情况;
(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三)票证的领取、保管、填用、结报缴销情况;
(四)代征税款缴库情况;
(五)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应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受托方必须接受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受托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代征税款损失的应如实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