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删除第四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4、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境内监理单位不能单独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境内监理单位与境外监理机构合作监理。”
5、删除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
7、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外合作监理在我市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
8、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合主管部门)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办法》中“市政府经协办”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
2、第九条和第十条予以合并,修改为:“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单位函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口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三)外省市(地)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2名。
(四)本省县(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名。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口的人员名单,经市经合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再向公安机关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4、第十三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增加工作人员的,应报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5、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应当为驻杭办事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组织、协调驻杭办事机构参加我市的重大活动,保护驻杭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
7、第十八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