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不良行为指:
(一)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二)转让资质证书;
(三)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四)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五)与建设单位勾结,或者企业之间相互勾结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六)违反规定任意压价、恶性竞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七)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八)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
(九)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伪造原始记录的;
(十)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十一)投入使用的勘察、设计文件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十二)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十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
(十四)勘察设计文件未经总院审查并签字盖章;
(十五)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批准,擅自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的;
(十六)勘察、设计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十七)勘察、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时未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意见的;
(十八)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十九)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优良记录和不良记录是企业年检、资质评审和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安监督机构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报送情况及时进行核实。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并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