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解释的通过机关和通过日期。
地方性法规解释公布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十五、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工作程序参照《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章第一节、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工作程序执行。
经批准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工作程序参照《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工作程序执行。
十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附: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
(2004年7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做好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工作,根据《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省军区有关部门,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本省地方性法规询问。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应当通过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二、询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说明具体事由和所遇到的本省地方性法规问题以及本单位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答复本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业务处室根据法规立法原意,研究起草法规询问答复稿,必要时,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研究询问答复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