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地方性法规条文,该地方性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也可以附地方性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及有关案例资料。
六、对于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七、对于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属于需要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或者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询问方式予以答复的,或者可以暂不作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应当向秘书长提出报告,经秘书长同意或者经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并说明理由。
八、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听取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秘书长审定或者经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九、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报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议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条文及其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和有关资料。
十一、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由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十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十三、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一般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在审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四、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委会表决通过,并经常委会秘书长签发后,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并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