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或者因上级机关干预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同时犯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七)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谈话、告诫;
(二)责令检查、改正;
(三)酌情扣发年终绩效奖金;
(四)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五)内部通报批评;
(六)调整执法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八)停职检查;
(九)按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财政局办公室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二)局内各处室或各区县财政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