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八)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九)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一)违反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五)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 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各级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由各级负责人和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处室会签并报局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局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 经集体讨论后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不同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 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法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