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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促进依法理财,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市财政机关(以下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市级财政收支预算和市级部门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经费、资金的;违反规定向区县财政部门或区县其他部门下达财政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符合受理、许可条件不予受理、许可的,或者不符合受理、许可条件予以受理、许可的,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等违法行为的;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公示、收费、期限、听证等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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