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价格监测点,当遇有所经营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报告。
警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可指定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实施跟踪监测。
第十二条 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海南价格网(www.hnpi.net)价格举报网络、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深入市场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有关定点监测单位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十四条 当突发性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但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及个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