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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
  本细则所称的改制后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是指国有法人绝对控股。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应尽量减少控股比重,一般不得超过75%。
  第三条 改制企业是指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实行主辅分离改制过程中,辅业改制而成的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包括整体改制、分立式改制和合并式改制的企业。
  第四条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适用行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208号)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不包括军工企业的封存资产);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科业政策和北京市经济布局规划、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第六条 2003年1月1日(含)起成立的符合条件的企业,自税务机关审核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含),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原企业富余人员,是指辅业岗位上的人员和主业岗位上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需精简的人员。

第二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对改制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对清查结果应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改制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3]659号)及《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办法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2]660号)的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的结果作为主体企业出资折投的依据。对于资产评估过期的,可由原备案(核准)部门批准延长资产评估有效期,也可以对评估有效期后的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补充说明,不再重新备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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