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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十二)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1、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2、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建筑面积每增加1万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增加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包括物业企业办公用房、安勤人员值班住宿用房、监控室、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25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二十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转让、抵押。
  (二十四)社区机构用房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社区机构用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合政办[2004]55号)执行。
  (二十五)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将共用设施设备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营。
  四、前期物业管理
  (二十六)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十七)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二十八)凡新建住宅小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方案。物业管理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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