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刁难,久拖不办的;
(六)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条件不足,轻率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检疫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利用许可职权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十)对属集体会审事项不进行集体会审,越权许可的;
(十一)多次出现一般性工作错误,经教育不改的;
(十二)其他应受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的过错按下列原则认定:
(一)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导致的过错,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二)责任人故意导致许可过错或多次许可错误,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人主动纠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追究。
(三)省林业局负责人改变承办机构负责人、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导致过错的,追究省林业局负责人的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导致过错的,追究承办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四)集体讨论研究的审批事项发生过错,由集体承担责任,但集体讨论会上提出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不负责任。
(五)有关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错误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依情节轻重按下列类型实施:通报批评;取消一定期限内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依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追究过错责任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合并适用。
因过错行为引起行政赔偿的,由省林业局先予赔偿,然后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向过错人追偿,过错人按其承担的过错责任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 省林业局按照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负责制原则认定过错责任并决定过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追究过错责任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追究林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管理办公室会同监察室进行核查,并将林业行政许可过错情况报省林业局,由省林业局作出追究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过错人对认定的过错事实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诉,管理办公室应当在60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答复意见,报省林业局作出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