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林业局发现依法应当或者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构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林业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省林业局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许可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承办林业行政许可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批准或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得以批准,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必须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下列行为属行政许可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许可之便接受申请人的礼品、礼金或其他利益的;
(四)教唆申请人涂改、隐匿或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