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公室、服务中心和承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省林业局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二十七条 承办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行政许可实施严格依法进行。
管理办公室收到对本机关各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承办机构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由省林业局许可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查处情况书面报省林业局。需要给予改变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移送省林业局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交由服务中心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