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4]362号)
据了解,各地在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规定,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执行口径不一。为准确执行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
一条第(七)款规定,享受“三免两减半”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非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不能享受“三免两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二、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两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应恢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得延长企业所得税减免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