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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电力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电力企业销售电力
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4]286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省局对省电力公司及所属企业2003年电力产品应纳增值税的结算情况和对2004年应纳增值税的预测,结合我省电力体制改革的现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572号、国税函[1998]484号、国税发明电[2004]1号、国税发明电[2004]5号文件的精神,经研究决定,现对相关电力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调整如下:
  一、自2004年8月1日起,省电力公司所属供电企业按销售额(含省及省以上价外费用)的3%预缴增值税,其增值税销项税额和取得的进项税额均汇总至省电力公司统一核算。省电力公司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其应纳增值税与预缴增值税的差额部分,由省局结算后通过一定方式征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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