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四条修改为:“轻便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轻便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轻便摩托车行驶证。”
3、第五条修改为:“申请轻便摩托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轻便摩托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轻便摩托车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5、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领轻便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应当向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6、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7、《规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一、《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
十二、《
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