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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工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工作规范(试行)


  为加强对北京市外出体检工作的管理,保证体检质量,维护受检者健康体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体检工作管理办法》(京卫医字[1999]43号),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本规范所称外出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册的执业地址以外的地点,实施体检的医疗行为。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外出体检工作。医疗机构未经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得开展外出体检活动。
  第三条 参加外出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在外出体检时佩带该医疗机构统一印制的胸卡。
  第四条 外出体检的医疗机构不得借外出体检工作之便推销产品、服务或者变相推销产品、服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原则上应在执业地点所在区县内进行。
  第六条 开展外出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度校验合格,并处于正常营业期间。
  (二)从事外出体检工作的医师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具有有效的执业证书;医技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相关的上岗证书。
  (三)医疗器械、仪器设备:
  1、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必须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必须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查验并保存供货商及产品的资质证明,效期产品实行效期产品管理,一次性使用的产品不得重复使用。
  2、进行放射检查的体检现场和仪器设备均应达到国家防护标准,并具有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放射卫生防护和影像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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