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违反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六)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处室会签并报厅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厅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