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四)不得随意走动、鼓掌、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并介绍听证事由;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人员的组成(姓名和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三)行政许可经办人提出不予许可的依据、理由和证据或处罚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处罚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与经办人或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就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或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当场的证人、鉴定勘验发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申请人或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