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收到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30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八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向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状况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的,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月起暂停支付有关待遇,待确认其生存后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数据库,凡未进入数据库的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能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发生工伤的职工不在数据库的,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视该职工为未参保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条例》和《办法》中所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郑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按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按《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