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通用类的政府采购项目,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依法确定采购方式;
(三)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类,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主管部门依法确定采购方式。
(四)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由采购人依法确定采购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满足用户急需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章 确定供应商名单
第九条 确定供应商名单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采购货物类项目,合格供应商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只需该产品的经销代理权,在确定供应商名单之前不得设置特别授权条款。
对重大的货物采购项目,为保证货物质量和售后服务,在确定供应商名单后,可要求制造商出具该项目的特别授权。
第十条 确定供应商家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