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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试行)的函[失效]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所进行的检定不得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的计量器具产品、商品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定费,检定机构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
  不得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和热能表的检定费用(自愿委托除外)。
  出租车计价器的检定收费一年内不超过一次。
  五、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应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对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机、以贸易结算为目的的非自动衡器、医用计量器具实施现场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用之外的任何费用。
  六、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检定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七、计量检定机构对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由于检定机构的原因拖延检定期限的,检定机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全部检定费;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八、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不超过20%的检定费。
  九、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个工作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十、对乡镇卫生院、农村卫生室和经区县卫生局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站(不含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的计量器具检定,按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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