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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试行)的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函》(发布日期:2009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5日)废止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试行)的函
(京发改[2004]2030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有关规定,现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计量检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见附件。
  二、各计量检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行,对重复检定收费、不检定只收费、不按检定规程检定、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的乱收费行为,各级监督检查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三、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公示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授权检定单位持本函到市、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本函自10月20日起试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试行)的函》(京发改 [2003]1993号)同时废止。
  特此函告。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1:

计量检定收费有关规定

  一、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
  二、各检定机构按计量器具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必须按照《北京市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本规定收费,经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的计量检定不得收费。
  三、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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