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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对存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
  4.2.4.4 评估管理岗根据本办法4.2.4.3款作出评定处理后,应将《纳税评估结论书》及相关评估资料返还评估实施岗,由评估实施岗通知和督促评估对象自行申报(调整)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将纳税评估资料归档保管。
  4.2.4.5 经评估发现纳税评估对象需补缴税款的,由其自行申报入库,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4.2.4.6 经评估发现纳税评估对象存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对其进行处罚。
  4.2.4.7 经评估发现纳税评估对象有以下问题的,比照本办法4.2.4.3、4.2.4.4款处理程序,由评估管理岗制作《纳税评估结论书》,报分管局长批准后,①作为稽查案源造册报送市局征收管理处;②作为转让定价调查案源报送国际税务管理处备案:
  (一)存在偷、逃、骗税及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等其它涉税违法嫌疑;
  (二)不能稽核确认为正常的;
  (三)不配合纳税评估,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开展自查自纠的;
  (四)自查自纠不彻底,自查申报补税后,各项指标仍旧异常的;
  (五)对经评估确认的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不申报入库的;
  (六)纳税评估补税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或经评估确认的其他严重问题;
  (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未能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
  4.2.4.8 市局各分局、县(区)局税收评估科(综合业务科)在做好日常评估工作的同时,应为日常稽查提供准确可靠的稽查案源,按月制作《税务稽查案件移送清册(一)》(附件六)报送市局征收管理处,并附报《纳税评估结论书》。
  4.2.4.9 发生本办法4.2.4.7款规定情形的评估问题,如果不及时移送将导致无法追踪查处后果的,各分局、县(区)局评估管理岗可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直接向市稽查局移送。但应制作《税务稽查案件移送清册(二)》(附件七)报送市局征收管理处备案,并说明直接移送的理由。
  4.2.4.10 市局征收管理处应按月对市局各分局、县(区)局上报的移送案件进行汇总、分析,拟定当月全市《税务案件移送单》,移送市局稽查局。
  4.2.4.11 市局稽查局应对评估环节移送的稽查案源进行登记管理,并定期以书面的形式向征收管理处反馈案件查处结果。
  4.2.4.12 市局征收管理处对评估环节移送案件查处工作进行跟踪管理,根据稽查反馈结果定期测量和分析案件移送准确率指标,并将稽查反馈结果及有关测量分析结果适时向有关分局、县(区)局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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